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佳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甲為民國97年12月
生,乙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本件判
決書關於甲、乙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侵害其人身
自由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恐嚇乃以使人
心生畏怖為目的,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該行為當下
之客觀狀況判斷,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發生爭執,被告、訴外人
謝○○為要求原告道歉,於11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被告傳送「我會跟老師說的」、
「備案也會」文字予原告,復又撥打語音電話向原告稱「
你知道說謊話可以備案,這可以告你你知道嗎?你已經犯
法了孩子…依刑法第365條你說謊已經構成犯罪行為…」、
「我明天會去找雅芳主任談這件事情」等語,固有兩造對
話截圖畫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謝○○提供之錄音檔,及製作之譯
文可佐,此業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
號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少年卷宗)核閱無誤(附於警卷第
65頁、系爭少年卷宗第49、63至71頁)。惟是否說謊、有
無構成犯罪,均非被告所可以認定,被告稱將告知老師、
備案等,並無任何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之內容,自非屬恐
嚇行為。
(二)原告又稱:被告於語音電話通話中,向其稱「你去死」及
辱罵三字經等語。惟此部分並未顯示於前揭錄音譯文中,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三字經亦與恐嚇言
語無涉。原告雖質疑被告、謝○○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長度
,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不符,質疑被告、謝東刻
意刪除對其等不利之部分,而該刪除之部分,即被告對原
告講恐嚇言語之證據。惟被告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較兩造
LINE語音訊息通話顯示之時間僅相差9秒,究竟被告有無
在這短短9秒內說出令原告心生畏佈之言語,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將錄音檔案
刪除,亦無相關證據為證。復參閱衛生福利部函覆之有關
原告於110年2月2日凌晨先後致電「1925安心專線」之個
案紀錄內容顯示,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
日凌晨2時26分起至3時29分(通話時間63分)、同日凌晨
3時30分至4時6分(通話時間36分),談話內容與被告有
關者,主要為「案主寫了一封信給男生,請閨蜜傳給男生
,問男生要不要和好,結果兩人和好了,案主故意問男生
是不是閨蜜賴給男生的,案主裝著無辜狀,引起閨蜜的不
滿,閨蜜的姐姐和男友就罵案主,說案主犯法,要告訴學
校主任」、「案主很害怕,怕主任告訴媽媽,媽媽會打案
主」、「惹惱了閨蜜的姐姐與姐夫,說要到學校訓導處去
告案主,雖案主有道歉,但不被對方接受」、「案主擔心
訓導處會直接聯繫案母」等,有1925安心專線個案紀錄表
可佐(系爭少年卷第251頁),可見原告擔心被告將告知
學校老師,學校會再轉知原告母親而心生不安,然告知學
校老師乙事並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行,自難
遽認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至於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
」接聽者所述之其他言語,亦無具體描述有遭被告恐嚇生
命、身體、自由等情事。是縱原告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有恐
懼之情形,亦難認係因遭被告「恐嚇」所造成。原告雖又
主張須播放其與「1925安心專線」通話之錄音檔才得以證
明其有無遭被告恐嚇等語。惟此部分已有前開1925安心專
線個案紀錄表可憑。而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陳述之內
容為其個人陳述及主觀感受,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並無從直接執為認定被告有對其施以恐嚇言行之證據,
自無再為勘驗「1925安心專線」錄音檔之必要。
(三)原告雖又指謝○○在電話旁以台語陳稱:「很邱逆拉」、「
拎祖公咧」等語,然此為謝○○之個人發言,與被告無涉。
況該言語自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至多僅屬謾罵之詞,亦無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原
告之情。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行,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佳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甲為民國97年12月
生,乙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本件判
決書關於甲、乙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侵害其人身
自由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恐嚇乃以使人
心生畏怖為目的,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該行為當下
之客觀狀況判斷,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發生爭執,被告、訴外人
謝○○為要求原告道歉,於11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被告傳送「我會跟老師說的」、
「備案也會」文字予原告,復又撥打語音電話向原告稱「
你知道說謊話可以備案,這可以告你你知道嗎?你已經犯
法了孩子…依刑法第365條你說謊已經構成犯罪行為…」、
「我明天會去找雅芳主任談這件事情」等語,固有兩造對
話截圖畫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謝○○提供之錄音檔,及製作之譯
文可佐,此業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
號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少年卷宗)核閱無誤(附於警卷第
65頁、系爭少年卷宗第49、63至71頁)。惟是否說謊、有
無構成犯罪,均非被告所可以認定,被告稱將告知老師、
備案等,並無任何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之內容,自非屬恐
嚇行為。
(二)原告又稱:被告於語音電話通話中,向其稱「你去死」及
辱罵三字經等語。惟此部分並未顯示於前揭錄音譯文中,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三字經亦與恐嚇言
語無涉。原告雖質疑被告、謝○○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長度
,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不符,質疑被告、謝東刻
意刪除對其等不利之部分,而該刪除之部分,即被告對原
告講恐嚇言語之證據。惟被告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較兩造
LINE語音訊息通話顯示之時間僅相差9秒,究竟被告有無
在這短短9秒內說出令原告心生畏佈之言語,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將錄音檔案
刪除,亦無相關證據為證。復參閱衛生福利部函覆之有關
原告於110年2月2日凌晨先後致電「1925安心專線」之個
案紀錄內容顯示,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
日凌晨2時26分起至3時29分(通話時間63分)、同日凌晨
3時30分至4時6分(通話時間36分),談話內容與被告有
關者,主要為「案主寫了一封信給男生,請閨蜜傳給男生
,問男生要不要和好,結果兩人和好了,案主故意問男生
是不是閨蜜賴給男生的,案主裝著無辜狀,引起閨蜜的不
滿,閨蜜的姐姐和男友就罵案主,說案主犯法,要告訴學
校主任」、「案主很害怕,怕主任告訴媽媽,媽媽會打案
主」、「惹惱了閨蜜的姐姐與姐夫,說要到學校訓導處去
告案主,雖案主有道歉,但不被對方接受」、「案主擔心
訓導處會直接聯繫案母」等,有1925安心專線個案紀錄表
可佐(系爭少年卷第251頁),可見原告擔心被告將告知
學校老師,學校會再轉知原告母親而心生不安,然告知學
校老師乙事並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行,自難
遽認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至於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
」接聽者所述之其他言語,亦無具體描述有遭被告恐嚇生
命、身體、自由等情事。是縱原告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有恐
懼之情形,亦難認係因遭被告「恐嚇」所造成。原告雖又
主張須播放其與「1925安心專線」通話之錄音檔才得以證
明其有無遭被告恐嚇等語。惟此部分已有前開1925安心專
線個案紀錄表可憑。而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陳述之內
容為其個人陳述及主觀感受,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並無從直接執為認定被告有對其施以恐嚇言行之證據,
自無再為勘驗「1925安心專線」錄音檔之必要。
(三)原告雖又指謝○○在電話旁以台語陳稱:「很邱逆拉」、「
拎祖公咧」等語,然此為謝○○之個人發言,與被告無涉。
況該言語自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至多僅屬謾罵之詞,亦無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原
告之情。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行,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