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被 告 江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8,9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約定書固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
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
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臺南市,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被 告 江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8,9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約定書固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
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
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臺南市,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