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被 告 楊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5年契約訂立時,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後於98年3月20日遷至澎湖縣○○市○○路00號之2,
又兩造合意管轄法院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約定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商人
,而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款,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