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雄小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
陳俊榮
被 告 吳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租用Y540995號電信設備,自民
國110年3月至9月起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53
元,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約用,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被告固不爭執1
10年3月至9月未繳4,753元,惟辯稱當時被告在國外在109年
10月有委託在台的人去申請停止扣繳,但原告要求需要雙證
件,可是被告需要使用證件,原告這部分主張違反戶籍法,
又原告現在才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兩造間契約約定
終止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辦理,此件契約文
義甚明,且衡情申辦自有證明係本人為意思表示之必要,縱
使戶籍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
律不得扣留等語,非強制隨身攜帶,再者被告當時人在國外
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又欠缺證明文件均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又被告雖為時效抗辯,
但本件原告係在111年10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且距110年3月欠
費時起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請求權時效2年,被告為時
效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