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
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