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文曜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俊生駕駛被告承保、訴外人臺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
午7時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線快車道南向北直
行,行駛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亞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
路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
萬4,61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517元,工資4萬4,100
元)始能修復,原告因此先行對第三人許俊生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修車費用8萬4,617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
訴外人許俊生仍拒絕賠償,車主臺灣大車隊公司亦應負賠償
責任,而迄今仍不向被告申報出險履行賠償責任,故依代位
權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保險法相關規
定第三人財產損失責任,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第
三人財產受損害,被保險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規定
,甲車之責任險,既為被告所承保,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
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臺灣大車隊公司為甲車之車主,且甲
車外觀上有臺灣大車隊之字樣,故為第三人許俊生之雇主,
應與許俊生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之車主為力益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益公司),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卷第21頁),以此觀之,甲車之車主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臺灣大車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車之駕駛人許俊生係受僱於臺灣
大車隊公司,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
臺灣大車隊公司為甲車之車主、車身外觀載有臺灣大車隊之
字樣,故為第三人許俊生之雇主,應與許俊生就系爭事故發
生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
:臺灣大車隊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乙車車損之保險
理賠,故原告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乙
車車損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
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
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
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
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
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
告未舉證證明甲車之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所承
保,則甲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是否為被告,實非無疑。縱如原
告主張,甲車之責任險為被告所承保,然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自不直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曾對被保險人即甲車車主力益公司起訴
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亦無從依上開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告逕以甲車
為被告所承保為由,被告得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亦應負損害
賠償任,故請求被告賠付乙車修理費用8萬4,617元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代位求
償、前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61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