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浮動式利率(最高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32,189元消
費款未付(含消費款30,285元、循環利息482元及其他費用1
,42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分期付款之要求,惟原告
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
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浮動式利率(最高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32,189元消
費款未付(含消費款30,285元、循環利息482元及其他費用1
,42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分期付款之要求,惟原告
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
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