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黃燕玲

被 告 黃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從事幹細胞產品直銷業務,被告為原告之
上線。原告替被告代墊團隊款經費新台幣(下同)18,000
元,經催討迄未返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佐(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就兩造間作業方式為請原告先
代墊費用,再向其申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惟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等語。查,原告就其代墊之費
用雖未提出支出單據,惟由前揭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
,原告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傳送訊
息「3/31下午會議/2500、4/09下午會議/2500、4/19茄萣
餐會/3000、4/21下午會議/2500、4/26茄萣餐會2000、4/
28下午會議/2500、5/3茄萣餐會3000,總計18000元」予
被告。被告隨即回以「給我明細、餐會有誰的人、4/19茄
萣餐會3000、4/26茄萣餐會2000、5/3茄萣餐會3000」,
原告再回覆以「4/19茄萣餐會/3000、阿隆4位、男哥1位
、4/26茄萣餐會2000沒人參加,但是已訂所以只收食材費
用、5/3茄萣餐會3000、阿隆3位、啟冬2位」,被告再問
「一桌多少錢」,原告回稱「3千」,被告即回以「OK」
。是由上情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款系爭代墊費用,要求原
告提供明細、餐會參加人、桌數費用計算為何。嗣原告告
以會議參加人數、桌數計算費用,被告即回以「OK」表示
認同,而未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被告應不爭執須返還原告
系爭代墊費用。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
告雖辯以:我寫「OK」只是表示我知道這件事,原告還是
須給收據等語。惟倘被告仍有爭執,理應繼續追問,豈有
回傳「OK」之理?被告以此為辯,顯不合常情。被告又辯
稱: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申請費用是要還
給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黃○○,而被告已還給黃○○,自不用再
還錢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其轉匯1650積分給黃○○之單據為
憑(本院卷第117頁)。惟依該轉匯積分單據觀之,交易
日期為110年4月5日,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日期(110年5月5日)之前,則被告轉匯積分給黃○○之
原因為何,已屬不明。縱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代墊費
用交給黃○○,為何於原告催討代墊費用時未向原告表達此
事?況系爭代墊費用返還請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有無
付款給黃○○,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再者,原告請求之系
爭代墊費用,除其中110年3月31日之會議費用2,500元外
,其餘支出日期均在被告轉匯積分給黃○○之日期(110年4
月5日)之後,而兩造間之作業模式既係先由原告墊付費
用再向被告請款,自亦無可能先由被告匯積分予第三者,
以代相關費用墊付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即屬有據。
(二)就請求積分兌換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由原告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交給被
告以換取積分,之後原告再累積積分向被告兌換回現金,
均以24倍之比例換算(1積分=24元現金)等語,並提出臺
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市場計劃、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15、15、75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得以現金除以24倍之比例向其兌換積分,惟否
認有與原告協議原告得以積分乘以24倍之比例向其兌換回
現金乙節,辯稱:不論跟力匯公司或跟我以積分換回現金
,都是以21.6倍之比例計算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力匯
公司市場計劃觀之,依照力匯公司規定,直銷人員得以現
金除以24倍之比例換取積分向公司訂購產品。惟若以積分
兌換現金,則必需扣除10%之行政管理費,換算結果即係
以積分乘以21.6倍之比例換回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原告
得以優於公司之規定,累積積分向被告以24倍之比例兌換
回現金等語,惟依其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5、75頁),均僅得見原告以現金除以24倍之比例向被
告兌換積分乙節,並無從反向得出被告有以積分乘以24倍
之比例換現金給原告之情。至原告另又提出兩造間多次匯
款及轉換積分之資料(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該些資料
至多均僅得證明原告匯款給被告,被告轉換積分給原告指
定之人之事實,並無從反推被告有以積分乘以24倍之比例
換現金給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
其主張被告未依照兩造間協議,以積分乘以24倍之比例換
現金給原告,致原告以積分乘以21.6倍之比例向力匯公司
兌換現金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乙節,尚無從遽予認定。故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積分兌換價差損失
64,244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12年1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