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被 告 翁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3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6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連接頂樓蓄水池之水管破裂,致
水由管道間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中華四路19巷15號7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等節,
均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漏水的水管不是被告裝設的,原
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水管有關,而且
1樓房屋也有漏水,漏水時間點跟原告不一樣,之後在111年
3月大樓管理會收支明細表就記載有發包自來水管更新工程
,修繕完1樓房屋後為什麼還會漏水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
證人林春風證稱:伊是維修水電工程行廠商,有到現場抓漏
,發現漏水點在10樓,但是水管是1樓房屋私管,伊是從水
錶判斷,將1樓房屋水錶鎖住之後就沒有漏水了,更換水管
費用是由1樓付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顏蔚
則證稱:伊係1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總幹事,因為
原告反應漏水所以請證人林春風過來看,因為公管私管都是
在密閉管道間,所以有鑿壁下去查,後來關水錶確認是1樓
私管漏水,系爭房屋漏水地方是管道間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
第114頁)。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為偏頗虛
偽證詞之虞,且所述均相符,應堪予採信。而證人係鑿壁打
開管道間查看,再由關水錶方式測試哪條水管漏水,確有實
測查看漏水原因,且系爭房屋漏水位置與管道間相鄰,則依
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1樓房屋使用之水管所致。
被告雖辯稱之後大樓還有更換水管,並提出111年3月管理委
員會收支明細,然上開記載支出明細為頂樓各梯自來水管及
聯通管更新工程,可見是其他管線更新支出,縱使其他管線
有更新必要亦不能證明1樓房屋私管沒有漏水。被告又辯稱
該水管不是被告設置,惟依證人所述可知該水管係與1樓房
屋水錶相連接,足認係僅供1樓房屋使用之水管,應為1樓房
屋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是因該水管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至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漏水時間點是否相近,
取決於漏水原因及滲漏程度等,本不一定會在相同時間內同
時呈現漏水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應有理由。
三、又損害賠償原則係回復原狀,故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10年,故原告維修系爭房屋之
材料費用已完全折舊,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材料費
用為18,000元,折舊後為1,636元【18000/(耐用年數10+1)=
1636,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與運棄費用42,0
00元後合計為43,63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