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57分許,騎乘自行
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園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由伊承保、訴外人廖和瑞駕駛之2588-K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70元
(含零件費用16,029元、工資2,341元及烤漆2,600元),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又因廖和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情節,同為肇致系
爭交通事故因素,自承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語,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61-74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
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97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1
年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
11日,已使用9年4月,超過耐用年數,則殘值估定為2,67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29÷(5
+1)≒2,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341元及烤漆2,600元,合計7,61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訴外人廖和瑞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後,
無故暫停於慢車道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業據原
告亦自承廖和瑞有違規臨時停車,堪認廖和瑞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廖和瑞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廖和瑞駕
駛系爭車輛無故暫停於車道中,二者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因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807元【計算式:7,613×50% =3,807,元以
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