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鄧邦君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朱俞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12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0元(本
院卷第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
,自110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19,778元,惟
被告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
未搬遷,嗣原告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
於111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4個月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79,112元;惟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遲至112年2月
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起至112
年1月共5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890元,並聲明:如主
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自1
11年9月至112年1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1年5月4日即因屆期而告終
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8,890元(計算式:19,778×5=98,8
90),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98,8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鄧邦君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朱俞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12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0元(本
院卷第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
,自110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19,778元,惟
被告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
未搬遷,嗣原告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
於111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4個月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79,112元;惟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遲至112年2月
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起至112
年1月共5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890元,並聲明:如主
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自1
11年9月至112年1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1年5月4日即因屆期而告終
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8,890元(計算式:19,778×5=98,8
90),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98,8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