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計時3
03004號停車格起駛時,因倒車不慎而與伊承保、訴外人劉
瀝予駕駛訴外人呂寶芳所有、停放於編號計時303002號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呂寶芳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2
,4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準備要駛出停車格,
遭到劉瀝予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後,旋即剎車下車查看
車後狀況並拍照存證,發現劉瀝予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已經
超出該停車格範圍,且正在倒車後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
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另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
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
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
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
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有
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先就被告成立
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並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害,固有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被
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車沿美術南三路東向
西計時303004停車格內欲駛出車位時,後方一部自小客車AQ
Z-8168要駛入停車格計時303002時駛出車格,前車頭碰撞我
車後車尾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駕駛
人劉瀝予則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車沿美術南三路
東向西行駛慢車道駛入計時303002停車位後停車,前方一部
自小貨車ANJ-8605後車尾便與我車前車頭碰撞致肇事。當時
已熄火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駕駛人
與被告於肇事後各自陳述,且被告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肇事經雙方各執一詞
,肇事因素建議當事人申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尚無關於肇事因素之記載及認定,實無從由此判斷被告是
否有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另參酌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所停放之計時303004停車格前方並無
停放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衡情當無須先行倒車騰出車輛前方
空間俾利車輛左彎起駛進入道路,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出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則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前保險桿)停車時已超出其所停放之
計時303002停車格範圍而跨入計時303004停車格範圍,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系爭車輛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既係代位呂寶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應以賠償義務人具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僅在賠償義
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而本件呂寶芳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計時3
03004號停車格起駛時,因倒車不慎而與伊承保、訴外人劉
瀝予駕駛訴外人呂寶芳所有、停放於編號計時303002號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呂寶芳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2
,4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準備要駛出停車格,
遭到劉瀝予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後,旋即剎車下車查看
車後狀況並拍照存證,發現劉瀝予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已經
超出該停車格範圍,且正在倒車後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
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另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
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
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
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
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有
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先就被告成立
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並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害,固有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被
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車沿美術南三路東向
西計時303004停車格內欲駛出車位時,後方一部自小客車AQ
Z-8168要駛入停車格計時303002時駛出車格,前車頭碰撞我
車後車尾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駕駛
人劉瀝予則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車沿美術南三路
東向西行駛慢車道駛入計時303002停車位後停車,前方一部
自小貨車ANJ-8605後車尾便與我車前車頭碰撞致肇事。當時
已熄火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駕駛人
與被告於肇事後各自陳述,且被告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肇事經雙方各執一詞
,肇事因素建議當事人申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尚無關於肇事因素之記載及認定,實無從由此判斷被告是
否有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另參酌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所停放之計時303004停車格前方並無
停放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衡情當無須先行倒車騰出車輛前方
空間俾利車輛左彎起駛進入道路,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出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則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前保險桿)停車時已超出其所停放之
計時303002停車格範圍而跨入計時303004停車格範圍,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系爭車輛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既係代位呂寶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應以賠償義務人具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僅在賠償義
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而本件呂寶芳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