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邱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碧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
適高碧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被告車
輛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高碧霞之保
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944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3,745元、工資27,199元),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我,且原告主張維修費用
金額太高,想要敲詐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67、103、121、125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80,94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
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經查,高碧霞
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大順一路西向東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因外側快車道上有交通事故,有警車在警示,
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車輛突然左切至我行
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次查,經本
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為: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54
  大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有
交通事故,警方正在現場處理。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快車
道,畫面可見被告車輛欲閃過前方事故,故左切進入內側快
車道。此時斜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2、播放時間:00:01:09
  大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所有車輛開始向前移動
。被告車輛向左切欲進入內側快車道。系爭車輛亦前直行。
  3、播放時間:00:01:14
  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
。畫面劇烈搖晃。
  4、播放時間:00:01:15
  碰撞後,被告車輛向前滑行後,停止。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03
  大順一路號誌轉為綠燈,所有車輛向前移動。
  2、播放時間:00:00:07
  畫面可見被告車輛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
  3、播放時間:00:00:08
  兩車發生碰撞。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3、121、125至130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欲從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注意
,然其貿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高碧霞既
為既為直行車輛,相對被告而言即有優先通行的權利,要難
認定高碧霞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遭系爭車
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944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高碧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與高碧霞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系爭
車輛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109頁),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高碧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47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71,2
80元、工資為27,199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25至27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太誇
張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
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6、111
至115、133至135、139至147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
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車幅燈等部位,有維修費用估價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8日入廠進行
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其
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
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記載之理,應值
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98,479元,係為修復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
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
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3日,已使
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280÷(5+1)
≒11,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280-11,880)×1
/5×(0+8/12)≒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280-7,920=63,36
0】。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
360元加計工資27,199元,共計90,559元(計算式:63,360+
27,199=90,559)。而原告僅請求維修費用80,944元(含折
舊後零件費用53,745元、工資27,199元),未逾前開必要費
用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