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於仁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於仁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