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洪瑞陽
被 告 王鴻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11年8月18日被告行駛在高雄港第七貨櫃
中心洲倉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竟跨越雙黃實線欲駛入由北往
南方向路旁之工地,適被告將原停放在由北往方向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起駛至車道,不及閃避,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損壞,維修費用44,660元,修復後
也因此減少價值30,000元,原告為鑑定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
費用4,000元,以及準備訴訟工作損失13,500元,合計96,12
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節,經被告不爭執發生事故之事實,
辯稱原告路邊起駛未注意來車,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半肇事責
任,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需扣除折舊,價值減損及
鑑定費用沒有意見,否認有工作損失等詞置辯。
二、本件被告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未依照標誌標線行駛,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雖係由路邊起駛,但由現場照片
可見原告早已駛入車道,車身與車道平行,並非甫駛出路邊
,縱原告看見被告行駛而來,衡情對向來車並不會跨越雙黃
實線駛入己身車車道,是被告跨越雙黃實線之駕駛行為係原
告無法預期,遑論禮讓違規駕駛之被告先行,故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60元,並提出發票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01
年4月出廠零件費用24,660元已完全折舊,折舊後之零件修
復費用估定為4,1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660÷(5+1)≒4,110(小數點以下5捨5入)】,
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20,000元,總計為24,110元。原告又
主張事故修復後減損價額3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4,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日函
及鑑定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30,000
元及4,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蓋因原告為訴訟之準備所耗費之資源係其訴訟成本或費用
,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4,110元、減損價額
30,000元、鑑定費4,000元,合計5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洪瑞陽
被 告 王鴻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11年8月18日被告行駛在高雄港第七貨櫃
中心洲倉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竟跨越雙黃實線欲駛入由北往
南方向路旁之工地,適被告將原停放在由北往方向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起駛至車道,不及閃避,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損壞,維修費用44,660元,修復後
也因此減少價值30,000元,原告為鑑定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
費用4,000元,以及準備訴訟工作損失13,500元,合計96,12
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節,經被告不爭執發生事故之事實,
辯稱原告路邊起駛未注意來車,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半肇事責
任,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需扣除折舊,價值減損及
鑑定費用沒有意見,否認有工作損失等詞置辯。
二、本件被告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未依照標誌標線行駛,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雖係由路邊起駛,但由現場照片
可見原告早已駛入車道,車身與車道平行,並非甫駛出路邊
,縱原告看見被告行駛而來,衡情對向來車並不會跨越雙黃
實線駛入己身車車道,是被告跨越雙黃實線之駕駛行為係原
告無法預期,遑論禮讓違規駕駛之被告先行,故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60元,並提出發票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01
年4月出廠零件費用24,660元已完全折舊,折舊後之零件修
復費用估定為4,1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660÷(5+1)≒4,110(小數點以下5捨5入)】,
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20,000元,總計為24,110元。原告又
主張事故修復後減損價額3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4,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日函
及鑑定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30,000
元及4,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蓋因原告為訴訟之準備所耗費之資源係其訴訟成本或費用
,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4,110元、減損價額
30,000元、鑑定費4,000元,合計5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