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洪曉玉
被 告 陳因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
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
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
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營舞蹈運動工作室,授課方式區分個人課程及團體
課程,均係消費者於上課之前即須先行預繳全額之上課費
用,以取得學員資格,並持個人課程授課卡或團體課程授
課卡(下分別稱個課卡、團課卡)分次上課。核其性質,
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
費者乃因信任被告之教學品質及教學成果而與被告締結契
約,依照預定之課程堂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
(消費者)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亦無從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自得類推民法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性質類似買賣或補習
,非委任關係,不得終止契約,尚屬無據。
二、兩造間契約已終止: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
被告預付100堂個人課程費用。另訴外人陳韋廷於109年11
月間,以15萬元向被告預付200堂個人課程費用,平均每
堂課750元,原告即以每堂750元自陳韋廷受讓其中20堂之
個人課程。原告復於111年5月28日,以12,000元向被告預
付「買40堂加贈20堂」之團體課程。迄今分別剩下39堂個
人課程、20堂個人課程、21.5堂團體課程未上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個課卡、團課卡、兩造
確認剩餘堂數之LINE對話紀錄及陳韋廷與被告簽立之課程
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77、1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二)由原告所提出個課卡及團課卡觀之(本院卷第277頁),
其上雖記載「使用期限1年」,惟於期限過後仍可繼續使
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故兩造契
約於原告起訴前仍為存續中。其中個人課程部分,依原告
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稱「一樣星期二原時
段嗎?」、「星期二可以改回原來上課時間:16:40」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兩造間原有以星期二下午時
段為上課時間之約定,惟卻常因被告之個人因素有調課需
求,原告並因此有協調其他已排定課程之必要,此亦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1、273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有幾次因時間無法配合而更改上課時間情形(本
院卷第317頁),足認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調動上課時間,
不僅影響其他表訂事務行程,且調課次數非少,確已造成
原告困擾。另就團體課程部分,原告於111年5月28日,依
被告於同年月8日公告之母親節方案(每20堂6,000元、買
二送一、限購兩組,期間至111年5月28日止,下稱母親節
方案,本院卷第263頁),以12,000元預付「買40堂加贈2
0堂」,共計60堂之課程。惟依原訂團體課程課表(本院
卷第265頁上半頁、363頁左半頁),上課時間為90分鐘,
毋庸預約,且無上課人數限制,然被告竟於111年6月25日
片面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不再使用團課卡方式,降低每
堂上課時數為50分鐘,並調高每堂價格為500元,有餘團
課卡者採先扣團課卡(每次1.5格)或試算剩餘金額,再
補差價(下稱系爭公告)。另調整上課人數需達3人以上
才開班,最多每班只收8人,且採預約制。嗣後又常因被
告之個人因素更改團體課程時間,此有系爭公告、變更後
之課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63頁、265頁下半
頁、267、269頁、363頁右半頁),是被告於原告預付母
親節方案團體課程費用後不久,即擅自變更上課時間、調
高價格並附加上課人數限制,此均為原告預付該團體課程
費用時始料未及,影響原告權益不可謂不大。是被告於原
告預付全額個人課程及團體課程費用後,常因個人因素調
動上課時間,甚或直接變更上課時數、人數限制及費用之
計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無信賴關係可言,則其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間契約已於112年1月
16日終止,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預付團體課程費用時已知悉將縮短上課
時間及收費方式,且迄未提出異議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
。本院審酌倘原告於預付母親節方案團體課程費用時即已
知悉上課時間及收費方式即將變動為對其更為不利,豈有
仍願意使用該方案預付費用之理?另證人即同有使用母親
節方案預付團體課程費用之張簡昱君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口頭告知上課時間會有變動,收費方式會有差異等語(本
院卷第358、359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其他家長有無
被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則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
明其在知悉上課時間及收費方式將有變動之情形下仍願意
預付課程費用,並無從證明原告亦係於知情之狀況下仍願
意預付課程費用。是系爭公告既於原告預付母親節方案團
體課程後始發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情將變動
之情況下仍願意預付費用,則該變動之不利益自無由原告
承受之理。又原告對於被告之片面公告未即時提出異議,
並不表示即同意接受,否則亦無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未
上課費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預收之費用: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由企
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9款、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
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
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
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喪失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個課卡、團課卡上均有記載「不退費」,為兩
造磋商之結果,被告無相對經濟地位優勢,原告無主張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適用等語。惟該「不退費」之記載,
乃被告單方印製於授課卡上,原告僅被動接受該授課卡,
並無被告所指為雙方磋商之結果。再者,依前所述,本件
契約性質乃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
契約,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上課取得課程之對價給付,原告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故為求衡平,本應賦予原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機制。原
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則於契約終止
後,被告就其所預收未為授課部分之費用自有不當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事先以定型化
契約約定「不退費」之條款,顯係預先免除被告之責任,
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1、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不
退費」條款之約定無效,無法拘束原告依法請求退費之權
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至被告又辯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不得要求退費等語。惟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
..、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
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系爭自治條例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制訂。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
,並收取費用,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私人或團體依
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或登記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是系爭自治條例就其適用範圍已有明訂,非屬於系
爭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並不爭執其
經營之舞團並無立案登記(本院卷第316頁),而依卷內
資料,亦僅得見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設立行業為舞團之獨資
商號,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頁),而其
對外招生亦無基本人數之限制,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之
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系爭自治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不得退費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採。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一)就個人課程部分:
原告以10萬元預付100堂個人課程費用部分,平均每堂課1
,000元,剩下39堂未上課,則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
39,000元。另以每堂課750元向陳韋廷受讓其中20堂課程
部分,均尚未上課,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5
,000元。兩者共計54,000元。
(二)就團體課程部分:
原告係以12,000元預付「買40堂加贈20堂」,共計60堂之
團體課程,平均每堂課200元,剩下21.5堂未上課,則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300元。
(三)總計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58,300元。
(四)被告雖辯稱:個人課程、團體課程原訂每堂價格各為2,00
0元、300元,分別於超過10堂及20堂以上者,才視情況給
予優惠,為免投機者破壞價格行情,不得以總堂數平均計
算每堂費用為計算退費基準。另團體課程其中20堂屬於贈
與物,不得退還等語。惟被告就其所抗辯個人課程之原始
訂價,並未提出相應之資料為佐證。本院審酌更多堂數之
課程相對有較大之議價空間,乃消費者願意預付更多費用
以獲取更多上課堂數之原因,如無此議價空間,消費者亦
無預付大筆費用而須受長期綁約之必要。故於兩造契約終
止時,退還之費用亦應以消費者平均所支付每堂課之價格
為換算始為合理。況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導致,自無被告所指原告係為投機獲利之情形。至
於團體課程部分,被告亦同以「買二送一」之限時優惠吸
引消費者,使消費者願意支付更多費用以購買更多堂數之
課程。故雖名為「買二送一」,然實際上該所指贈送之部
分,並非贈與,仍係預付費用課程之一部分。否則倘強為
區分,則於無約定之情況下,實際上課時究竟是先上所謂
「購買」之課程部分?或係「贈與」之課程部分?如為前
者,則剩餘之課程堂數絕大多數均屬於所謂贈與之課程,
依此計算退費費用對於消費者顯為不利。反之,若為後者
,即對於經營者為不利。是兩相權衡,自應以預付費用之
總金額除以總堂數,以計算每堂退費之價錢始為合理。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前
揭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訴訟費用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48元
共計 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