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昱丞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連續收取最高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另言明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150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已逾上述約定,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昱丞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連續收取最高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另言明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150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已逾上述約定,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