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范明琴

訴訟代理人 王敘閎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義」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小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明琴聯繫,並佯
稱可在網路上註冊帳號,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范明
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
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
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
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