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玉柔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禮街口處
,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盧香伶所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40元(零件5,200元
、鈑金5,100元、塗裝8,6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
修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
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94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3
年1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
月14日,已使用6年3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值估定為
8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00÷
(5+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5,100元、塗裝8,640元,合計14,6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