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侯昀浩
林戰
湯景允
張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湯景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侯昀浩、林戰、湯景允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持原為原告核發,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
徐泳珍名義至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另被告張宗霖在104年5月11日持原為原告核發,
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劉聰永名義至臺中市
霧峰區之燦坤3C霧峰店消費39,890元,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墊付信用卡爭議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固經
到場之被告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詞置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原告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係在110年11月3日判決
,應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人員張鈞翔、范偉樵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陳述在卷,此見上開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書類甚明,可見原告早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已知悉
有盜刷之情事,至遲於起訴時應可知悉賠償義務人,上開刑
事案件106年間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又依上引意旨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
據,是截至本件111年9月5日起訴時,已逾2年,到場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共
同被告就裁判結果必須合一確定,是縱被告湯景允未到場為
答辯,其他共同被告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全體。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侵權行為人所
調解成立內容,因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生影響,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侯昀浩
林戰
湯景允
張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湯景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侯昀浩、林戰、湯景允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持原為原告核發,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
徐泳珍名義至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另被告張宗霖在104年5月11日持原為原告核發,
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劉聰永名義至臺中市
霧峰區之燦坤3C霧峰店消費39,890元,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墊付信用卡爭議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固經
到場之被告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詞置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原告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係在110年11月3日判決
,應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人員張鈞翔、范偉樵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陳述在卷,此見上開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書類甚明,可見原告早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已知悉
有盜刷之情事,至遲於起訴時應可知悉賠償義務人,上開刑
事案件106年間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又依上引意旨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
據,是截至本件111年9月5日起訴時,已逾2年,到場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共
同被告就裁判結果必須合一確定,是縱被告湯景允未到場為
答辯,其他共同被告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全體。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侵權行為人所
調解成立內容,因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生影響,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