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黃莉茗
被 告 莊福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區漁會理事,原告為高雄區漁會鼓山
辦事處職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高雄區漁會
召開第12屆第9次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
,在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現場總計逾20人以上在場),在
無任何證據下,且未特別排除原告,竟故意於會議中提案「
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並當場以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
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
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並且明知其系爭言語於會後將作成會議
紀錄,以供高雄區漁會全體逾百名員工閱覽,並寄送61名會
員代表,且函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藉此方式使高雄區漁會
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誤認原
告之服務態度不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
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區漁會於民國108年間,即曾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公函
,說明二敘明:「據民眾陳情,其為貴會會員前去所屬鼓山
辦事處洽詢船舶船員業務,遭該辦事處黃姓承辦人員表示,
因未辦理過該等業務,且現場亦未詢問其他人員協助了解,
而直接拒絕受理案件,導致陳情人須至前鎮或旗津辦事處洽
詢,請貴會查明妥處見復」等語,又於111年5月間,高雄區
漁會接獲會員電子郵件投訴對話內容略為:「投訴貴會鼓山
延平街服務人態度超差」、「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點多至
鼓山繳已出會欠款費用,說已出會不能繳,態度超差」、「
這裡員工的態度跟總會勞保收費及承辦態度差很多,是不是
應該調回總會訓練」等語,被告任職高雄區漁會理事,對上
開公函及投訴內容自有知悉,被告知悉上述內容後,認鼓山
辦事處之情況確有處理之必要,乃基於理事職責,於系爭會
議提案建議,提案說明所述皆本於上開函文及投訴內容,自
屬真實且可受公評。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提案建議裁撤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並說
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
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每月須支付
3人薪資10幾萬元,尚有房租、水電等成本,設置該辦事處
明顯功能不佳,建議裁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外貌
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尚無充分資訊使出席系爭會議,及
其後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者,將說明內容與原告發生連結
,且被告僅係針對鼓山辦事處之設置成效及員工服務態度等
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理事職務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
評論及經營提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
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口頭提案「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
並說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
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情,有系
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
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故意、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經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8年5月29日去函高雄區漁會,
提供民眾陳情鼓山辦事處人員不諳業務而拒絕受理案件;又
111年5月間民眾以電子郵件投訴延平街服務人員態度超級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文、民眾投訴之電子郵件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足徵被告因高雄區漁會先後曾
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正函文及民眾投訴郵件,基於擔任
漁會理事之職責,而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裁撤鼓山辦事處」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係為漁會管
理行政之重大公益提案,並為說明提案之緣由,自屬適法行
為,而無不法性可言,縱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快,亦無可認為
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有何特別受貶損、貶抑之處。
3.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場以系爭言語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使高雄區漁會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誤認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云云,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僅係提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一事,並未有何具體指出原告姓名、外貌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之情形,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鼓山辦事處共有3名員工,是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貶損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明確指摘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自無從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
擔侵權行為責任,是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黃莉茗
被 告 莊福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區漁會理事,原告為高雄區漁會鼓山
辦事處職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高雄區漁會
召開第12屆第9次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
,在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現場總計逾20人以上在場),在
無任何證據下,且未特別排除原告,竟故意於會議中提案「
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並當場以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
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
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並且明知其系爭言語於會後將作成會議
紀錄,以供高雄區漁會全體逾百名員工閱覽,並寄送61名會
員代表,且函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藉此方式使高雄區漁會
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誤認原
告之服務態度不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
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區漁會於民國108年間,即曾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公函
,說明二敘明:「據民眾陳情,其為貴會會員前去所屬鼓山
辦事處洽詢船舶船員業務,遭該辦事處黃姓承辦人員表示,
因未辦理過該等業務,且現場亦未詢問其他人員協助了解,
而直接拒絕受理案件,導致陳情人須至前鎮或旗津辦事處洽
詢,請貴會查明妥處見復」等語,又於111年5月間,高雄區
漁會接獲會員電子郵件投訴對話內容略為:「投訴貴會鼓山
延平街服務人態度超差」、「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點多至
鼓山繳已出會欠款費用,說已出會不能繳,態度超差」、「
這裡員工的態度跟總會勞保收費及承辦態度差很多,是不是
應該調回總會訓練」等語,被告任職高雄區漁會理事,對上
開公函及投訴內容自有知悉,被告知悉上述內容後,認鼓山
辦事處之情況確有處理之必要,乃基於理事職責,於系爭會
議提案建議,提案說明所述皆本於上開函文及投訴內容,自
屬真實且可受公評。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提案建議裁撤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並說
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
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每月須支付
3人薪資10幾萬元,尚有房租、水電等成本,設置該辦事處
明顯功能不佳,建議裁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外貌
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尚無充分資訊使出席系爭會議,及
其後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者,將說明內容與原告發生連結
,且被告僅係針對鼓山辦事處之設置成效及員工服務態度等
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理事職務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
評論及經營提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
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口頭提案「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
並說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
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情,有系
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
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故意、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經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8年5月29日去函高雄區漁會,
提供民眾陳情鼓山辦事處人員不諳業務而拒絕受理案件;又
111年5月間民眾以電子郵件投訴延平街服務人員態度超級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文、民眾投訴之電子郵件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足徵被告因高雄區漁會先後曾
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正函文及民眾投訴郵件,基於擔任
漁會理事之職責,而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裁撤鼓山辦事處」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係為漁會管
理行政之重大公益提案,並為說明提案之緣由,自屬適法行
為,而無不法性可言,縱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快,亦無可認為
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有何特別受貶損、貶抑之處。
3.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場以系爭言語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使高雄區漁會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誤認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云云,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僅係提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一事,並未有何具體指出原告姓名、外貌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之情形,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鼓山辦事處共有3名員工,是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貶損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明確指摘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自無從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
擔侵權行為責任,是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