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7,077元,而起訴時被告雖設籍在高
雄市小港區,然其因刑事詐欺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
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其執
行期間之居所即明德外役監獄視為住所,堪認被告住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
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
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明德外役監獄所在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此對原告應訴而言亦
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