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本票乙紙,借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1.74%(即12.74%)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民國91年1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6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98,011元未還。嗣
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
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
本票、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1元,及自9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請這筆貸款,但我現在沒工作,之前動過
手術,還有糖尿病,現無資力負擔。且這筆欠款已超過15年
,依法不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被告亦不否認尚欠上開借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2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
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4年間曾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768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3年間以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3年1月28日
核發債權憑證,有前開本票、系爭裁定、本院103年1月28日
雄院隆103司執如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違約金消滅時效
均為15年,復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中斷時效,故本件
借款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
之日即103年1月28日重新起算15年,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時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本金、違約金
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8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故106年8月26日以前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2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本票乙紙,借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1.74%(即12.74%)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民國91年1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6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98,011元未還。嗣
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
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
本票、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1元,及自9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請這筆貸款,但我現在沒工作,之前動過
手術,還有糖尿病,現無資力負擔。且這筆欠款已超過15年
,依法不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被告亦不否認尚欠上開借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2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
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4年間曾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768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3年間以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3年1月28日
核發債權憑證,有前開本票、系爭裁定、本院103年1月28日
雄院隆103司執如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違約金消滅時效
均為15年,復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中斷時效,故本件
借款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
之日即103年1月28日重新起算15年,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時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本金、違約金
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8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故106年8月26日以前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