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訴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由
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3月24日17時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
路與松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煞車不及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及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因此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50元、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1,98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接送費用2,035元,合計74,965元。被告無照騎乘機車
,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對
甲○○之請求權。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65
元,及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及賠付明細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6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對於機車、路況
之掌控能力自有不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陳○○為保險給付後,自得於其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陳○○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過失行為足以導
致他人受傷等情具識別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
監督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陳○○因系爭傷害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業據原告賠付醫療
費用14,95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
1,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2,035元,合計74
,965元。惟其中膳食費用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
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甲
○○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985元(計算式:74
,965元-1,980元=72,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85元,及自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55、15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