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
,因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其承保、訴外人劉峰誠駕駛訴外人盧秋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盧秋蕙車體損害
新臺幣(下同)7,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27日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
件費用3,55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592 元,再加計烤
漆3,326 元、鈑金工資924 元,合計4,842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