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大詠
被 告 謝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
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
市85大樓內,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係經營博奕業
者之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自110年7月5日18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G,以暱稱「晴」之人向林大詠佯稱:欲見面需在指定網
站儲值且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詠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8日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2,000元至
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
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大詠
被 告 謝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
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
市85大樓內,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係經營博奕業
者之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自110年7月5日18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G,以暱稱「晴」之人向林大詠佯稱:欲見面需在指定網
站儲值且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詠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8日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2,000元至
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
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