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吳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
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民宅前之塑膠排水管,
致該排水管掉落傾倒砸向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預
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75元(已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
之右前門玻璃總成、左車門檻板及右車門檻板修繕部分),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車輛
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88 年6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10月6 日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
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12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8
7 元,加計烤漆7,963 元、鈑金工資3,792 元,合計11,942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吳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
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民宅前之塑膠排水管,
致該排水管掉落傾倒砸向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預
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75元(已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
之右前門玻璃總成、左車門檻板及右車門檻板修繕部分),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車輛
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88 年6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10月6 日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
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12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8
7 元,加計烤漆7,963 元、鈑金工資3,792 元,合計11,942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