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高胤甄
被 告 劉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
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
日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nna指導」,向原告佯稱:只要投錢進去玩
遊戲就會帶你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4月1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公園路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按,被告前揭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高胤甄
被 告 劉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
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
日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nna指導」,向原告佯稱:只要投錢進去玩
遊戲就會帶你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4月1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公園路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按,被告前揭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