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廖佩琪
被 告 劉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本院民國112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姊」、「小敏MIN」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下注賭博網站投資,保證穩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9時37分轉帳9,000元至土銀帳戶
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