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