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道路
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其承保、訴
外人林惠珠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和運公司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2,096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7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
1 月18日使用約2 年7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3,730 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124 元,再加計烤漆13,588元、鈑
金工資4,778 元,合計20,49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