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林智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都街路口時,該時同盟三路紅燈
,被告仍繼續直行,而與自中都街綠燈駛出至路口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2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6,225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為爭執或
以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使用約
2年6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
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4,613 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約為16,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8,626÷(5+1)≒4,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626-4,771) ×1/5×(2+6/12)≒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8,626-11,928=16,698】,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
27,599元,合計44,297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林智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都街路口時,該時同盟三路紅燈
,被告仍繼續直行,而與自中都街綠燈駛出至路口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2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6,225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為爭執或
以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使用約
2年6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
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4,613 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約為16,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8,626÷(5+1)≒4,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626-4,771) ×1/5×(2+6/12)≒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8,626-11,928=16,698】,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
27,599元,合計44,297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