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許蕎蓁
被 告 黃于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美濃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