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謝堯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
車位不慎損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第三人楊清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7,923元(零件6
萬2,940元,工資2萬4,9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晚間欲自系爭停車場移出車輛前,已先
行注意無人操作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始著手進行
操作,豈料,系爭車輛車主楊清文停車後未立即下車,仍滯
留於系爭車輛內,且未等候伊操作完成上開機械停車設備,
即於停車設備運行中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下車,終至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足見,楊清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第三人楊清文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又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惟
認系爭車輛既非新車,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
注意事項所示:「操作按鈕前,請務必確認車台內有無人員
進出。」;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使用安全須知:「四、操作
車位時,請先確認同套其他機械車位沒有使用及無人在車庫
內,方可操作。」(見本院卷第97-99頁)。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設備,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四周
無人車進出,始進行機械式停車位之操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操作,
適楊清文於上開時、地停好系爭車輛欲下車,故先開啟車門
之際,車門旋及遭被告所操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壓壞,系
爭車輛車門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參酌警
方提供之系爭事故報案紀錄所示:警員黃俊銘回報:系爭車
輛駕駛楊清文於上述地點停放機械停車位時遭住戶甲○○(按
即被告)誤觸機械車位操控鈕造成系爭車輛毀壞等語,有龍
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楊
清文停好系爭車輛後於車上逗留太久,於被告操作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時,又未待被告操作完成即開啟車門,致系爭車輛
受損,楊清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楊清文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應據以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否
認,經查:
1.依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所示:「操作按鈕前,請務必確認
車台內有無人員進出。」;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使用安全須
知:「四、操作車位時,請先確認同套其他機械車位沒有使
用及無人在車庫內,方可操作。」(見本院卷第97-99頁)
。又依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知,前揭注
意事項、安全須知係張貼於系爭停車場內公告周知,有京典
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7日(112)京典委字第04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依此觀之,上開機械車
位操作規範業已張貼於系爭停車場內,以提醒使用系爭停車
場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人,於進行設備操作之前應先確認其
他機械車位有無使用或有無人在車庫內方可操作。被告忽視
前揭公告、注意事項,未先確認其他同套車位內是否有人使
用即逕行操作設備,終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
採。
2.又依前揭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回函,可知關於停車後可於車內
停留時間並未規定,且被告就其抗辯:楊清文於停好車後逗
留過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查無楊清文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曾有停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之跡證,自難僅以被告
之主觀認定,即遽認楊清文於停好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則被告就此抗辯:楊清文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停好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之一云云,自無可採。
3.另關於被告抗辯:楊清文未待被告操作完成即開啟系爭車輛
車門,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楊清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云云,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楊清文本無從預
見被告將在楊清文尚未離開系爭車輛前即違反前揭規定操作
機械停車設備,自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操作完停車設備、楊清
文何時離開始為安全,衡酌上情,縱楊清文於被告操作系爭
停車設備中即開啟車門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為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清文之疏失所致、楊
清文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楊清文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花費8萬7,923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4,983元、零件費用
6萬2,94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5-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8日,已使用約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5,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983元,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181元(計算式:55,198
+24,983=80,18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楊清文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5頁)附卷可參,又楊
清文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萬181元乙節,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清文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萬1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3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40×0.369×(4/12)=7,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40-7,742=55,198
112年度雄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謝堯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
車位不慎損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第三人楊清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7,923元(零件6
萬2,940元,工資2萬4,9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晚間欲自系爭停車場移出車輛前,已先
行注意無人操作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始著手進行
操作,豈料,系爭車輛車主楊清文停車後未立即下車,仍滯
留於系爭車輛內,且未等候伊操作完成上開機械停車設備,
即於停車設備運行中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下車,終至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足見,楊清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第三人楊清文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又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惟
認系爭車輛既非新車,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
注意事項所示:「操作按鈕前,請務必確認車台內有無人員
進出。」;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使用安全須知:「四、操作
車位時,請先確認同套其他機械車位沒有使用及無人在車庫
內,方可操作。」(見本院卷第97-99頁)。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設備,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四周
無人車進出,始進行機械式停車位之操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操作,
適楊清文於上開時、地停好系爭車輛欲下車,故先開啟車門
之際,車門旋及遭被告所操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壓壞,系
爭車輛車門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參酌警
方提供之系爭事故報案紀錄所示:警員黃俊銘回報:系爭車
輛駕駛楊清文於上述地點停放機械停車位時遭住戶甲○○(按
即被告)誤觸機械車位操控鈕造成系爭車輛毀壞等語,有龍
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楊
清文停好系爭車輛後於車上逗留太久,於被告操作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時,又未待被告操作完成即開啟車門,致系爭車輛
受損,楊清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楊清文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應據以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否
認,經查:
1.依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所示:「操作按鈕前,請務必確認
車台內有無人員進出。」;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使用安全須
知:「四、操作車位時,請先確認同套其他機械車位沒有使
用及無人在車庫內,方可操作。」(見本院卷第97-99頁)
。又依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知,前揭注
意事項、安全須知係張貼於系爭停車場內公告周知,有京典
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7日(112)京典委字第04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依此觀之,上開機械車
位操作規範業已張貼於系爭停車場內,以提醒使用系爭停車
場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人,於進行設備操作之前應先確認其
他機械車位有無使用或有無人在車庫內方可操作。被告忽視
前揭公告、注意事項,未先確認其他同套車位內是否有人使
用即逕行操作設備,終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
採。
2.又依前揭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回函,可知關於停車後可於車內
停留時間並未規定,且被告就其抗辯:楊清文於停好車後逗
留過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查無楊清文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曾有停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之跡證,自難僅以被告
之主觀認定,即遽認楊清文於停好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則被告就此抗辯:楊清文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停好車後,於車內逗留過久,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之一云云,自無可採。
3.另關於被告抗辯:楊清文未待被告操作完成即開啟系爭車輛
車門,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楊清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云云,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楊清文本無從預
見被告將在楊清文尚未離開系爭車輛前即違反前揭規定操作
機械停車設備,自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操作完停車設備、楊清
文何時離開始為安全,衡酌上情,縱楊清文於被告操作系爭
停車設備中即開啟車門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為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清文之疏失所致、楊
清文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楊清文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花費8萬7,923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4,983元、零件費用
6萬2,94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5-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8日,已使用約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5,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983元,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181元(計算式:55,198
+24,983=80,18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楊清文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5頁)附卷可參,又楊
清文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萬181元乙節,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清文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萬1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3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40×0.369×(4/12)=7,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40-7,742=5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