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余紘名即余鴻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後
方車輛,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陳彥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零件費3,500元、烤漆4,4
00元,共計7,600元修理費之事實,已提出保單資訊、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車
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金額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
至5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除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1,108元(依平均法計算:{ 3,500【零
件費用】-700〈3,500÷《4【耐用年數】+1》【殘價】〉}×l/4×〈1+7/
12〉【使用年數】=1,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2年度雄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余紘名即余鴻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後
方車輛,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陳彥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零件費3,500元、烤漆4,4
00元,共計7,600元修理費之事實,已提出保單資訊、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車
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金額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
至5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除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1,108元(依平均法計算:{ 3,500【零
件費用】-700〈3,500÷《4【耐用年數】+1》【殘價】〉}×l/4×〈1+7/
12〉【使用年數】=1,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