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行駛,行
駛至六合一路2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欲步行穿
越馬路之訴外人蔡雲衣,蔡雲衣因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3,05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蔡雲衣
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應可預見欲穿越馬路
之蔡雲衣,其疏未注意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疏未注意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雲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是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既已賠付蔡雲衣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
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
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蔡雲衣欲穿越馬路
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時11公尺,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可
稽,是蔡雲衣穿越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自
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非逕自穿越,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故蔡雲衣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是斟酌過失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自負擔百
分之70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
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6,140元(計算式:23,057×0.7=16,14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