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2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前道
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
外人辛庭穎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辛庭穎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8,8
6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 月出廠(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1 年2 月12日使用約3 年(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6,
995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497 元,再加計烤漆6,
834 元、鈑金工資5,040 元,合計15,37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2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前道
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
外人辛庭穎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辛庭穎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8,8
6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 月出廠(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1 年2 月12日使用約3 年(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6,
995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497 元,再加計烤漆6,
834 元、鈑金工資5,040 元,合計15,37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