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水鳳(原名:丁楊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2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水鳳(原名:丁楊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