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龔建豪
被 告 黃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100元,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內側快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時,適原
告駕駛訴外人林子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被告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3,100元(含零件31,100元、工
資15,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林子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0元。⑵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
174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車輛
所有人林子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因本事故受損所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53,100元(含零件31,1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
費用7,0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按,依上開
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5,1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即31,100÷(5+1)=5,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5,000元及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27,183元(5,183元+15,000元+7,000元=27,18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