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嚴宣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文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文忠路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顯
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
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訴
外人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甲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
因滑行再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所駕駛訴外人吳○○所
有、適時於文忠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4,925元
(含工資4,284元、零件費用20,6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並未擦撞系爭乙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
被告被車撞,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乙車,並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乙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電子保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53至7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於警詢陳
稱:當時經過路口突然看到左側機車速度很快衝出來,並
按喇叭,但仍然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陳○○於
警詢陳稱:我是在文忠路準備要右轉時在路口停車,我的
正前方就發生車禍,其中一方機車被擦撞之後滑行直接擦
撞到我的前方鈑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參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乙車之修復照片顯示,系
爭事故發生後,黃○○駕駛之系爭甲車停於系爭交岔路口、
位於系爭乙車正前方,系爭甲車車頭及車尾分別距離系爭
乙車4.4公尺、4.6公尺,另系爭機車亦停於系爭交岔路口
,惟傾倒且緊鄰系爭乙車車頭正前方,系爭乙車前車頭受
損等情(本院卷第63頁、70頁左下方照片、72頁右下方照
片、25至29頁修復照片),是經核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客
觀情狀,與前開2位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甲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
後,系爭機車再滑行擦撞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停等之系爭乙
車,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無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其車道
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仍貿然前行,
適黃○○駕駛系爭甲車沿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道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吳
○○之財產權受損,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乙車修復估價單,其
上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乙車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31頁),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亦據其提出
電子發票為佐(本院卷第33頁),則其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開客觀事
證有所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洵不足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乙車於110
年1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復依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總計為20,641元,工
資為4,284元(本院卷第31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0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41÷(5+1)≒3,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641-3,440) ×1/5×(1+4/12)≒4,5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641-4,587=16,054】,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4,28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33
8元(計算式:16,054元+4,284元=2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