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徐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9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三路西向東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羅卉紓(下稱羅卉紓
)所有、並由第三人羅泳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亦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
意兩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
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羅卉紓修理費用1萬6,000元(
含板金1,000元、烤漆4,680元及零件1萬320元),上開費用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羅卉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羅卉紓並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6,000元,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羅
卉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1萬6,000元,其中板金1,000元、烤漆4,680元及零件1萬320
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
)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1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1,000元
、烤漆4,680,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1,191元(
計算式:5,511+1,000+4,680=11,191)。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羅卉紓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參,又羅卉紓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19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羅卉紓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
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1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9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0×0.369=3,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0-3,808=6,512 第2年折舊值 6,512×0.369×(5/12)=1,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2-1,001=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