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陳芳玲
被 告 陳旺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即同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一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
旺樟、林芝吟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芝吟之
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旺樟應給付原告8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9頁)。審酌被告林芝吟同意原告之
撤回,且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間訂立租賃契約,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
每月租金為11,500元,押金為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主動向原告告知將提前解約,經原
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退租點
交。惟原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
、家飾等物換掉或丟棄,於111年8月16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原告發現屋內所附之傢俱幾乎遭搬空,造成原告99,900
元之損害,又依照系爭租約第13點第1、2項之約定,系爭房
屋之返還應包括屋況及設備,原告既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視為未返還系爭房屋(包括屋況及設備),依系爭租
約第13點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500元。是扣除
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400元(
計算式:99,900+11,500-23,000=88,400)。爰依民法第184
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租屋時,原告已表示傢俱可自行處理,因附
表所示之部分傢俱、家飾老舊不堪使用,因此通報環保局丟
棄,部分家電亦自行更換為良品,且於退租時保留給原告,
又點交時亦按系爭租約第8頁設備清單內物品交付原告,並
無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家具換掉或搬走,造成原告損
失99,900元,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9-321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家具、家電更換或丟棄,然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為證(本院卷第209頁)。經查
,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兩造所為,但表示係因被告先以
誘導方式說當初曾協議自行處理,而其一時心急才回覆,如
果按照合約租滿5年而且沒有轉租情況下,家具有損害部分
,租賃期間是同意他自行更換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4-285
頁)。又觀之上開兩造於111年8月14日之對話,對話時間係
在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其內容略以:「原告:沙
發、電腦桌、木架、電視上櫃呢?原2800元的蓮蓬頭?怎麼
換成50元的了?!」「被告:消耗品壞掉有換。這些都沒在
家具清單,當初也說自行處理,合約是現況返還喔。」「原
告:1.沒在家具清單並不代表沒有,而事實就是『有』,你也
不能否認!所以,你不歸還就涉及『侵佔』罪。2.當初說『自
行處理』的『前提』是:你無欺詐違約/違反誠信原則的租賃契
約之下才能夠交由你『自行處理』。」等語,可見於討論提前
終止合約之伊時,原告並無否認被告得「自行處理」等語,
再對照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為5年,出租人應可預見在承租
人長期使用期間,可能導致出租人原提供之家具等物品有耗
損、破舊或不符承租人使用需求之情形,是此情況下原告於
訂約時同意被告得「自行處理」,應與常情無違,至於事後
因兩造間就約定租賃事項各自解讀不同產生歧見,導致系爭
租約提前合意終止,乃承租時無法預見之變故,縱實際承租
期短於原訂承租期,原告因此認已無必要給予被告自行處理
原提供家具等物品之便宜措施,但此僅為原告主觀內在動機
之改變,要難以此否認原告曾經同意被告自行處理系爭租屋
內之家具等物之承諾。故被告係基於原告事前概括同意之前
提下,而更換附表所示家電或丟棄家具、家飾,要難認有何
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物品損失費
用99,900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返還應包括屋況及設備,被告擅自
將附表所示屋內家具換掉或搬走,既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視為未返還房屋,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查觀諸
系爭租賃契約附件所示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7項次(
本院卷第31頁),記載附屬設備項目如下:洗衣機1台、衣
櫃1組、冷氣3台、排油煙機(右邊故障)、流理台、瓦斯爐
、熱水器1台、天然瓦斯(下稱系爭附屬設備)。且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雄小字第147號返還押租金案件(下稱前案)卷
宗,於前案業經當庭播放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現況影片,系
爭附屬設備均在系爭房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認定,又被告雖有更換附表編號2、3、8、9、10之冷氣、洗
衣機之情形,但被告於點交時並未將置換後之冷氣、洗衣機
搬走,尚留在系爭房屋內,可見被告已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3點
之情事。至於其他系爭附屬設備外之家具固有為被告更換或
丟棄之情形,然於系爭租約並未標註於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內,難認為系爭租約到期時應點交返還之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點,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88,4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兩人及三人座沙發組 被告丟棄 2 客廳冷氣機 被告換新設備 3 客廳冷氣機溫控器 被告換新設備 4 浴室蓮蓬頭 被告換新設備 5 客廳電視櫃上層 被告丟棄 6 客廳電視櫃旁邊實木電腦桌 被告丟棄 7 書桌 被告丟棄 附租時的原書桌實物 被告丟棄 8 主臥室冷氣機 被告換新設備 9 主臥室冷氣機遙控器 被告換新設備 10 洗衣機 被告換新設備 11 洗衣機防護套 被告丟棄 12 冰箱 被告換新設備 13 兩組沙發間的小茶几 被告丟棄 附租時兩組沙發間的原木小茶几實物 被告丟棄 訂製的客廳落地窗簾 被告換新 14 木勾環 被告丟棄 15 客臥室窗簾軌道滑桿 被告丟棄 16 止滑桌旗 被告丟棄 17 內大門上的同款磁鐵 被告丟棄 18 白色路由器 被告丟棄 19 網路線 被告丟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陳芳玲
被 告 陳旺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即同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一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
旺樟、林芝吟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芝吟之
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旺樟應給付原告8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9頁)。審酌被告林芝吟同意原告之
撤回,且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間訂立租賃契約,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
每月租金為11,500元,押金為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主動向原告告知將提前解約,經原
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退租點
交。惟原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
、家飾等物換掉或丟棄,於111年8月16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原告發現屋內所附之傢俱幾乎遭搬空,造成原告99,900
元之損害,又依照系爭租約第13點第1、2項之約定,系爭房
屋之返還應包括屋況及設備,原告既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視為未返還系爭房屋(包括屋況及設備),依系爭租
約第13點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500元。是扣除
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400元(
計算式:99,900+11,500-23,000=88,400)。爰依民法第184
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租屋時,原告已表示傢俱可自行處理,因附
表所示之部分傢俱、家飾老舊不堪使用,因此通報環保局丟
棄,部分家電亦自行更換為良品,且於退租時保留給原告,
又點交時亦按系爭租約第8頁設備清單內物品交付原告,並
無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家具換掉或搬走,造成原告損
失99,900元,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9-321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家具、家電更換或丟棄,然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為證(本院卷第209頁)。經查
,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兩造所為,但表示係因被告先以
誘導方式說當初曾協議自行處理,而其一時心急才回覆,如
果按照合約租滿5年而且沒有轉租情況下,家具有損害部分
,租賃期間是同意他自行更換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4-285
頁)。又觀之上開兩造於111年8月14日之對話,對話時間係
在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其內容略以:「原告:沙
發、電腦桌、木架、電視上櫃呢?原2800元的蓮蓬頭?怎麼
換成50元的了?!」「被告:消耗品壞掉有換。這些都沒在
家具清單,當初也說自行處理,合約是現況返還喔。」「原
告:1.沒在家具清單並不代表沒有,而事實就是『有』,你也
不能否認!所以,你不歸還就涉及『侵佔』罪。2.當初說『自
行處理』的『前提』是:你無欺詐違約/違反誠信原則的租賃契
約之下才能夠交由你『自行處理』。」等語,可見於討論提前
終止合約之伊時,原告並無否認被告得「自行處理」等語,
再對照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為5年,出租人應可預見在承租
人長期使用期間,可能導致出租人原提供之家具等物品有耗
損、破舊或不符承租人使用需求之情形,是此情況下原告於
訂約時同意被告得「自行處理」,應與常情無違,至於事後
因兩造間就約定租賃事項各自解讀不同產生歧見,導致系爭
租約提前合意終止,乃承租時無法預見之變故,縱實際承租
期短於原訂承租期,原告因此認已無必要給予被告自行處理
原提供家具等物品之便宜措施,但此僅為原告主觀內在動機
之改變,要難以此否認原告曾經同意被告自行處理系爭租屋
內之家具等物之承諾。故被告係基於原告事前概括同意之前
提下,而更換附表所示家電或丟棄家具、家飾,要難認有何
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物品損失費
用99,900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返還應包括屋況及設備,被告擅自
將附表所示屋內家具換掉或搬走,既未按原況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視為未返還房屋,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查觀諸
系爭租賃契約附件所示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7項次(
本院卷第31頁),記載附屬設備項目如下:洗衣機1台、衣
櫃1組、冷氣3台、排油煙機(右邊故障)、流理台、瓦斯爐
、熱水器1台、天然瓦斯(下稱系爭附屬設備)。且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雄小字第147號返還押租金案件(下稱前案)卷
宗,於前案業經當庭播放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現況影片,系
爭附屬設備均在系爭房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認定,又被告雖有更換附表編號2、3、8、9、10之冷氣、洗
衣機之情形,但被告於點交時並未將置換後之冷氣、洗衣機
搬走,尚留在系爭房屋內,可見被告已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3點
之情事。至於其他系爭附屬設備外之家具固有為被告更換或
丟棄之情形,然於系爭租約並未標註於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內,難認為系爭租約到期時應點交返還之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點,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88,4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兩人及三人座沙發組 被告丟棄 2 客廳冷氣機 被告換新設備 3 客廳冷氣機溫控器 被告換新設備 4 浴室蓮蓬頭 被告換新設備 5 客廳電視櫃上層 被告丟棄 6 客廳電視櫃旁邊實木電腦桌 被告丟棄 7 書桌 被告丟棄 附租時的原書桌實物 被告丟棄 8 主臥室冷氣機 被告換新設備 9 主臥室冷氣機遙控器 被告換新設備 10 洗衣機 被告換新設備 11 洗衣機防護套 被告丟棄 12 冰箱 被告換新設備 13 兩組沙發間的小茶几 被告丟棄 附租時兩組沙發間的原木小茶几實物 被告丟棄 訂製的客廳落地窗簾 被告換新 14 木勾環 被告丟棄 15 客臥室窗簾軌道滑桿 被告丟棄 16 止滑桌旗 被告丟棄 17 內大門上的同款磁鐵 被告丟棄 18 白色路由器 被告丟棄 19 網路線 被告丟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