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李明勇
被 告 迷你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訴訟代理人 顏昱仁
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車輛移置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100元、交通
違規罰款900元、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建國店之自助儲物空間,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劃設之專屬指
定車位卻遭拖吊並處以罰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1,100元、交通違規罰款900元、
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給付2,140元之聲明事項均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0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既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因聯繫拖吊事宜、取車、與被告洽談和解、開庭
須花費時間導致無法上班,請求4,000元勞務損失部分:
(一)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有勞務損失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況原告於發現車輛遭拖吊後透過聯繫被告、與被告
商談和解、提起訴訟等尋求解決之道而支出之時間、勞務
,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
,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李明勇
被 告 迷你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訴訟代理人 顏昱仁
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車輛移置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100元、交通
違規罰款900元、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建國店之自助儲物空間,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劃設之專屬指
定車位卻遭拖吊並處以罰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1,100元、交通違規罰款900元、
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給付2,140元之聲明事項均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0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既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因聯繫拖吊事宜、取車、與被告洽談和解、開庭
須花費時間導致無法上班,請求4,000元勞務損失部分:
(一)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有勞務損失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況原告於發現車輛遭拖吊後透過聯繫被告、與被告
商談和解、提起訴訟等尋求解決之道而支出之時間、勞務
,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
,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