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林建輝(即林昶彣之限定繼承人)
黃麗梅(即林昶彣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昶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昶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林建輝(即林昶彣之限定繼承人)
黃麗梅(即林昶彣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昶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昶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