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朱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混合車道西向東直行至建興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
點)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吳曉君所有、並由第三人吳偉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同向於系爭肇事地點右轉進入建興路,然因乙車前方之第
三方車輛突然煞車,乙車遂跟著煞車,而被告亦未注意兩車
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2,8
10元,其中工資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4,305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影本、駕照影本、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花
費1萬2,810元,其中工資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4,305元,
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505元,被告應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9,692元(計算式:1,187+8,505=9,692)。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吳曉君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又吳曉君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69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曉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6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9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5×0.369=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5-1,589=2,716 第2年折舊值 2,716×0.369=1,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6-1,002=1,714 第3年折舊值 1,714×0.369×(10/12)=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4-527=1,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