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樹輝
被 告 日光young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管理之社區汽車道時,因車道
柵欄異常落下損及系爭車輛後箱蓋及尾翼,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節,固經被告不爭執有發
生上開事故,然辯稱是因為原告在車道口停留太久,超過柵
欄設定之15秒,柵欄才會放下,但柵欄碰到系爭車輛後隨即
彈起,系爭車輛應該只有輕微受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
等詞置辯。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確可見被告管理
之柵欄放下碰及系爭車輛。縱車道柵欄設定時間為15秒,惟
被告自陳預設15秒並未公告( 見本院卷第98頁),是自難期
待原告知悉柵欄開關時間,並在時間內通過,難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柵欄處有過失,則被告應就其管理之柵欄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審酌上開監視器畫面碰損系爭
車輛之位置與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項目相符,原告主張後
廂蓋及尾翼受有損害尚屬有據。但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
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在104年9月出廠,已逾行政院公
告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3,000元折
舊後估定為5,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3,000÷(5+1)≒5,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