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乃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武慶三路於武昌路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9,
88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
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報案登記表資
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為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107年12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
舊估定為28,5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5,630÷(5+1)≒7,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5,630-7,605) ×1/5×(2+3/12)≒17,1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630-17,111=28,519】,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4,250元後
為42,769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乃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武慶三路於武昌路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9,
88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
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報案登記表資
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為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107年12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
舊估定為28,5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5,630÷(5+1)≒7,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5,630-7,605) ×1/5×(2+3/12)≒17,1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630-17,111=28,519】,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4,250元後
為42,769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