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所有、適時由訴外人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27,871元(含零件費用15,120元、鈑金費用1,820元、烤漆
費用10,9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12年1月23日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吳
○○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7,871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吳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
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
值。是依估價單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為15,12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
為2,5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20元÷(5+1)=2,52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
1,820元及烤漆10,931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5,271元(計算式:2,520元+1,820元+10,931元=15,27
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月23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所有、適時由訴外人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27,871元(含零件費用15,120元、鈑金費用1,820元、烤漆
費用10,9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12年1月23日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吳
○○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7,871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吳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
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
值。是依估價單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為15,12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
為2,5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20元÷(5+1)=2,52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
1,820元及烤漆10,931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5,271元(計算式:2,520元+1,820元+10,931元=15,27
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月23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