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范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道
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與其承保、訴外人鍾文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文東車體損害新
臺幣(下同)21,56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
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 年10月1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
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9,385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
價1,564 元,再加計鈑金工資4,620 元、烤漆費用7,623 元,合
計13,80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