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王崙伍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王崙伍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